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范惠霞
相 對 人 黃竑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黃竑凱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920,000元②6,5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41年3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111年3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550,000元②1,600,000元③3,9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26年3月10日②141年3月10日止③131年3月10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①1,402,882元②1,522,295元③3,571,53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催告函、借款契約書、回執等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13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據。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4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