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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保全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許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許明城間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全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8月29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各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