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買憶涵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洪維霖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以一狀就數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依各該本票記載之付款地,應分由二法院專屬管轄者,即為兩個聲請事件,其經原受理法院就其管轄事件予以裁判,而將非其管轄事件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者,受移送之管轄法院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以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關係人未預納此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部分聲請事項因管轄規定,移轉管轄至本院,聲請人雖曾於聲請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然依前揭說明,受移送之管轄法院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用,而本件係因財產關係而聲請,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此項通知業於同年1月22日送達聲請人處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