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軍碩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蘇子恩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提出之聲請狀附表關於提示日欄位遭塗改無法見出是否有現實提示暨其日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7日發函通知限期聲請人陳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期,惟聲請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上開期日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已對相對人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0年7月26日
30,000元
110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