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安順計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安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之營業所或住居所為付款地,而由相對人之營業所或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安順計程交通有限公司發票時之營業所係在嘉義市,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