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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德華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安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且因上開本票上並未記載發票地,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為發票地,而相對人之營業所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