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李政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鎰多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謝幸君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明確記載其到期日為民國109年12月15日,惟聲請人僅表明曾於到期日前之109年11月6日向相對人提示,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情事,是前述提示,顯非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有效提示。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尚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其請求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26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