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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唐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鴻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胡品琪、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胡品琪、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4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以其所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記載發票年、月、日。則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聲請人以無效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