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03號
聲 請 人 中租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力山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之營業所或住居所為付款地,而由相對人之營業所或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力山綠能科技有限公司發票時之營業所係在高雄市鳥松區,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