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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43號
聲  請  人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諒豐 


相  對  人  杜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經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關於利息之約定,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六固定計付。另遲延償還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票面金額照上揭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六個月以上者照上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前開說明,即應以提示日即113年8月21日為到期日,並僅得自該日起算利息。聲請人之利息請求逾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准許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354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8月15日
267,313元
未載
11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