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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1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永元 


            黃明足(民國112年2月3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永元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永元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復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相對人林永元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於到期日向相對人林永元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除上開准許部分外,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黃明足核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聲請人本件係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日提出聲請,而相對人黃明足於112年2月3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相對人黃明足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又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得改以黃明足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71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0年9月6日
350,000元
118,516元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