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2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弘瑋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嘉璘 
人                 

相  對  人  朱明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
    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
    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前述本票上所載付款地為「高雄市新興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