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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黃有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本票未載付款地,又發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1年10月20日
30,000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