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筱琪
關 係 人 蔡秀蘭地攻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秀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穆德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8月3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穆德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穆德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穆德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穆德諺(下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為期日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本院家事庭公告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4388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069號等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經本院函詢多位律師及蔡秀蘭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蔡秀蘭地政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函文、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蔡秀蘭地政士具專業證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屬熟稔,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依職權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