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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余陳金花
            陳水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另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177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妹,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113年5月29日死亡,聲請人甲○○○、乙○○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之身分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惟查,被繼承人已出養予陳西樹,聲請人二人為被繼承人之本家妹妹,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審閱無訛。準此,被繼承人與其養父陳西樹間之收養關係未經終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因親屬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例如扶養義務或繼承權等)即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繼承權之存在可言,故聲請人本於被繼承人之本家兄弟姊妹地位,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