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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55號
聲  請  人  陳佑睿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毅峰 
法定代理人  黃意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碧鳳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死亡,聲請人陳毅峰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陳佑睿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13日,聲請人陳毅峰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其父陳順情(即被繼承人之子)於繼承開始前之107年12月31日已死亡,故由聲請人代位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而據聲請人陳毅峰表示,因其不諳法律,不知順位問題,於113年5月27日始接獲陳阿琴、陳順聖、陳秀蓮之存證信函,始知以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此有聲請人113年9月13日呈報狀在卷可稽。而本院另函詢關係人陳秀蓮,其具狀表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下午1時25分即以LINE通知陳毅峰,且於113年4月20日有參加喪禮,此亦有關係人陳秀蓮113年9月10日家事補正狀存卷可憑。聲請人陳毅峰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無待其他繼承人通知,惟聲請人陳毅峰遲至113年7月1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再者,聲請人陳佑睿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繼承人中,尚有其他先順位之代位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陳毅峰)繼承,則聲請人陳佑睿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另,為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立法上鑑於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生計,爰於98年增訂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