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香榕
相 對 人 黃文慶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律師證書字號:74臺檢證字第0562號)為被繼承人黃文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5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文慶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文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債權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3年度執字第1755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37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許芳瑞等6位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許芳瑞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許芳瑞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許芳瑞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且聲請人亦稱如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時,聲請人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負擔管理費用等語,此有聲請人113年10月7日補正狀在卷足憑,故本件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與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