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24號
聲 請 人 煌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璽元
相 對 人 郭佛言即郭三吉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街0段000巷00號
李謙揮即郭三吉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街0段000巷00號
李予生即郭三吉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街0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佛言、李謙揮、李予生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被繼承人郭三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街0段000巷00號,民國113年11月12日死亡)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三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郭三吉(下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等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或拋棄繼承,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 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 法第1138條、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等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迄今未拋棄繼承,或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