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71號
聲 請 人 賴棋鈺
法定代理人 賴冠傑
郭乃嘉
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關 係 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承育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7)臺檢證字第14415號)為被繼承人鄭龍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6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龍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鄭龍慶(下稱被繼承人)間曾因分割共有物訴訟,由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27號進行訴訟程序中(現已判決確定,下稱1727號案),聲請人乃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裁定選任鄭鴻威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現就1727號案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828號受理中,然鄭鴻威律師因故遭停止職務,致無法繼續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造成被繼承人再度形成無人管理遺產狀況,為利前開執行程序之續行,爰聲請重新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1727號案之土地原始共有人之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卷宗核閱無誤。而鄭鴻威律師既已遭停止職務,無法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多位律師及地政士有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呂承育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陳報狀最早到達法院,有其家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呂承育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