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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顏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有關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 127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經查,被繼承人顏燕河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開始時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拋棄繼承事件尚非在本院轄區內,而應由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明人等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明,於法未合,爰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