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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黃朝新 
關  係  人  蕭春美地攻士

上列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578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選任蕭春美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茂全(男、民國26年2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8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茂全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茂全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茂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裁定以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為由,而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聲請人業於本院駁回裁定前完成,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據等在卷可稽。是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應予撤銷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茂全(下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民國111年8月29日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親屬會議亦未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期日後行使權利,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憑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家事庭公告、被繼承人財產清單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3765號、3870號及4191號等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五、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經本院函詢多位律師及蕭春美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蕭春美地政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函文、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蕭春美地政士具專業證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屬熟稔,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依職權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