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林源龍
相 對 人 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雄
相 對 人 王凱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王凱聖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王凱聖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民事裁定參照)。另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聲請之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 年度裁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184,25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03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並自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就相對人王凱聖部分,查聲請人前揭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聲請人亦自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王凱聖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王凱聖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嘉義、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王凱聖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就相對人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於取得假處分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聲請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處分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之部分,本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並無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則聲請人對相對人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