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范修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本件判決於111年6月24日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86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費用收據請本院調卷審酌),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依法聲請裁定確定之。
四、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86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由聲請人於110年12月3日預納。
㈢、據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20元【計算式:2,650×4÷5=2,120】,並依上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