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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泰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祥

相  對  人  弘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國龍
相  對  人  陳詩媛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陳詩媛、陳國龍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詩媛、陳國龍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弘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陳詩媛、陳國龍提供新臺幣(下同)736,350元(鈞院109年度存字第75號)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渠等相對人之財產,經鈞院109年司執全字第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5號提存書、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惟查:
 ㈠關於相對人陳國龍、陳詩媛二人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假扣押裁定暨其執行卷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假扣押卷(包括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109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83號等卷)查核結果,其中就相對人陳國龍、陳詩媛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關於原裁定(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該相對人二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處分部分暨該聲請費用部分均廢棄,並駁回對於該二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執行法院並據此撤銷該部分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是就相對人陳國龍、陳詩媛二人部分,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5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陳詩媛、陳國龍限期行使權利確定,相對人陳詩媛、陳國龍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5號辦案進行簿、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件在卷。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弘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查聲請人雖已向執行法院具狀撤回上開案號對該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二次向本院聲請裁定通知相對人弘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惟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先後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5號、113年度司聲字第241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此亦有上開二案號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41號辦案進行簿等在卷;聲請人復未證明已自行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弘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