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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蜀平 

            張素華 

            劉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蜀平、劉秀芳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蜀平、張素華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貳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蜀平、劉秀芳、張素華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拾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蜀平、劉秀芳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即相對人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蜀平、張素華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告即相對人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蜀平、劉秀芳、張素華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查核,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7,784元,係聲請人先行繳納。是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此筆費用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147,784元
112年12月29日審字第20510號收據
訴訟費用負擔(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1、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蜀平、劉秀芳連帶負擔19,212元
   計算式:147,784元×13%=19,212元
2、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蜀平、張素華連帶負擔20,690元
  計算式:147,784元×14%=20,690元
3、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蜀平、張素華、劉秀芳連帶負擔107,882元    
   計算式:147,784元×73%=107,8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