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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莊淑華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3121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0九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12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609號假扣押查封聲請人坐落於臺南市佳里區營頂段之8筆不動產在案。因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起訴,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6月11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3003233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