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如玉
相 對 人 吳東穎即永順裝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40元,則依前開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