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葉新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移轉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然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早已出境遷出國外,且聲請人復向相對人留存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澳大利亞地址送達,經郵務機關以無法送達而退回至聲請人處,是以相對人目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債權憑證等影本、退回信封暨其收件/收款/登錄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85年9月10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且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復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申請護照時填報之國外地址為「20 Hermitage Street Eight Mile Plains 4113 QLD Australia」,此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各1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所留存之前述澳大利亞地址寄送,仍無法將附件所示存證信函之內容通知相對人,則本件可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即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