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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盈志 
相  對  人  金剛修繕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皓宥 


相  對  人  梅和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0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南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萬元,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43號擔保提存後,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37號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亦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南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43號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及同意書、臺南○○○○○○○○○○○核發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