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相 對 人 鄭芃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上述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456元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37,929元(廢棄部分){計算式:45,456元÷2,951,520元×(2,951,520元-488,729元)=37,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527元(上訴駁回部分)由聲請人負擔。是依前揭規定,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7,929元,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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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3月17日審電字第849號收據 112年8月24日勞審字第70號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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