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志炫
相 對 人 魏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一〇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面額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3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在案。茲因上開公債需領回辦理相關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請求變更為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提供擔保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存字第314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即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係屬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