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林義榮
相 對 人 方麗惠
相 對 人 黃清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三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方麗惠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方麗惠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8,000元、63,000元為原告黃清烈、方麗惠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09號、第3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方麗惠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659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方麗惠在案,惟相對人方麗惠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就相對人方麗惠之部分(110年度存字第310號),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本案訴訟既已終結,又經查明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59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方麗惠,並於民國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方麗惠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相對人黃清烈之部分(110年度存字第309號),聲請人尚未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亦未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是以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