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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林家濰即林佑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南小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審查,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聲請人繳付。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費用中之600元(計算式:1,000÷5×3=600)即應由相對人負擔,餘400元由聲請人負擔。依前揭規定,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0元,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