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祈良(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有
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
件法第11條所明定。如相對人業已死亡,應列相對人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倘若聲請人仍列該已死亡之相對人
為對造,因相對人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不能補正之
事項,法院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持本院109年南簡字第871號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據,對相對人林祈良聲請確定訴訟費額用額。惟查,相對人林祈良早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林祈良已因死亡而不具當事人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其確定訴訟費用,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