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陳寶丞
相 對 人 高麗卿
林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六0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二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提存面額為新臺幣2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2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利擔保物之取回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茲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雖未經撤銷,惟聲請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14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0646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可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