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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同和 
相  對  人  黃清欽即欽翎實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新臺幣10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5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已依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故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2號提存書、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2號提存卷宗等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所載,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送達相對人住所地,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件等在卷。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