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1879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名稱: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起訴,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1年9月5日依鈞院91執全助第133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在案,至今已逾22年,狀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另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啟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玉振、謝秀琴、陳信宏、陳振旺、李玉美之債權,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1879號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助字第1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債務人陳信宏、陳振旺、陳玉振財產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全助字第133號卷宗審核無誤。惟相對人與債務人啟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玉振、謝秀琴、陳信宏、陳振旺、李玉美間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16205號、91年度司促字第182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且亦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682號換發債權憑證在案,有相對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就其保全請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自無從再命其限期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