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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明樹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陳明樹債權讓與事實,前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惟遭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將信件退回,為此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然查相對人戶籍係設於「台南市○○區○○00號之4」,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訪查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訪查結果為相對人表示現住台南市東區,但約一星期回戶籍址乙次,有該分局113年8月24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549584號函在卷可參。則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