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胡光正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
字第一0五七七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06,71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7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