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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名陽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淑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1日以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戶籍地址寄送台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87、000188號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之借款視為到期、催繳等事宜)。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查相對人名陽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相對人吳淑琴係該公司之清算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訪查,該址現為皇家寶倉庫,老闆表示無人居住於此,有該分局113年10月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80453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得相對人之登記地址及戶籍地址,惟仍未能知悉相對人之實際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