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相 對 人 陳南安
陳韋丞
陳怡君
陳韋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费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而經查驗上開民事卷宗內相關單據,並與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99,675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則依上述確定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各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綜上,相對人陳南安、陳韋丞、陳怡君、陳韋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99,675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