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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蕭曼滋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及經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4,955元,為此依法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的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計算書、收據及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民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㈡、第一審裁判費54,955元及證人旅費1,642元合計56,597元由聲請人預納。
㈢、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56,597元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597元,並依首開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