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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陳俊傑 
            陳俊名 


相  對  人  黃周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2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收據影本及經本院職權調閱上述卷宗審查後,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220元,合計共9,250元,且均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25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