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丁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秀雄已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間死亡,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選董監事,惟迄今仍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當然解任,已無董事代表公司。茲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已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又第三人蘇冠禎為蘇秀雄之子,前任其監護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80號)並曾發函與聲請人請求延展欠款,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為利程序之進行,聲請選任蘇冠禎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固有明文。然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則上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是對公司之送達,應向其董事長為之,惟公司之董事長因死亡或解任、辭任而不存在,其餘董事復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相對人公司有蘇秀雄、蘇正祐、蘇冠禎等3名董事,董事長蘇秀雄已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其餘2名董事蘇正祐、蘇冠禎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稱相對人公司董事已當然解任云云,惟其提出者係主管機關許可少數股東3個月內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公文函與其所述不盡相符,且經本院職權於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相對人商工資料,並無主管機關職權限期命公司改選董監事之函文。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代表公司之董事,顯不可採。從而,相對人公司已有可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無於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