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葉富深
廖月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均遭郵務人員以「拆遷、遷移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為證。查相對人現均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現行方不明,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憑。茲相對人均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