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鈺順開發科技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鈺順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唯一董事徐渝珵已歿,相對人已無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聲請人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利程序進行,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司法事務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鈺順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就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535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亦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31號受理在案。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分擔所為確定數額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故有關訴訟代理人或送達等相關事項,均與原訴訟程序相同。上揭訴訟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南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選任林怡伶律師為相對人鈺順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卷附裁定影本可據。是本件無再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