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工銀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劉慶忠律師
相 對 人 王俊雄
王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俊雄、王子維所提存之擔保金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存單乙張(存單號碼:UD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單四張(存單號碼:UC0000000、UC0000000、UC0000000、UC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存單乙張(存單號碼:UB0000000),共計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俊雄、王子維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39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俊雄、王子維提供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4張共新臺幣95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46號受理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資料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相對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俊雄、王子維部分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撤回;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裁定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居所地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據。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1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700633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就相對人張翠娟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司裁全字第539號、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否准聲請人為其提供擔保而假扣押執行。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翠娟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