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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林柏宏  



相  對  人  超群方便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超群方便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5,888元,且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15,888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