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黃朝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會豐五金有限公司、梁洪彩珠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0萬元為擔保,以113年度存字第1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法第138條第1項有所規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7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撤回聲請狀、113度司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及本院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113年司執全字第67號據此撤銷併案及執行命令,雖未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惟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公司登記地即台南市○○區○○○街00號址為送達後,於民國113年8月6日寄存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據。該文書並未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難謂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行使權利而逾期未行使。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