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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凃旻佐 
相  對  人  名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和成 
人 
相  對  人  蔡麗雪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七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8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2年度存字第7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三人之簽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臺南○○○○○○○○之印鑑證明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鈞院112年度存字第73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81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737號提存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與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以及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